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张保平与被告王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张保平,王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保平,男,1963年元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士成,男,193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西铁分局宝鸡供电段退休职工,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昊,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宝华,女,陕西第一毛纺织厂退休职工,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公达,男,陕西第一毛纺织厂下岗职工,系被告之父。原告张保平与被告王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成,被告王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华、王公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平诉称,2003年8月13日中午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回家行至环城北路东厅门口10米左右,被告骑车带人将原告撞倒,原告张保平倒地受伤,后住进医院诊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1537.64元、营养费216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5元,共计13878.64元并支付后期治疗费。被告王昊辩称,2003年8月13日中午12点多,被告准备骑车走时,有一辆自行车从后面撞上被告,被告下地扶起原告,这时又来了几个人围攻被告。随后交警大队事故科来人做了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队以事故现场受到破坏而让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保护现场的责任不在被告,事故认定书前后矛盾,没有尊重事实,并称原告系吸毒人员,在马路上讹钱,自己不应承担全责。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昊骑无牌自行车在东立大厦东侧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南斜行时,适逢原告张保平骑飞鸽自行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自行车相撞,原告张保平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昊的同事张炜(车主)将王昊骑的自行车推至单位,王昊在场没有制止。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于2003年8月28日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王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王昊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该支队于2003年9月17日维持四大队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第四大队于2003年12月1日发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该建议书建议由被告王昊承担原告张保平受伤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如果张保平伤未愈,经双方协商,支付一定的后期医疗费。后被告王昊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认为被告王昊与原告张保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保平人身损害,经调解,因就原告张保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于2003年12月1日调解终结。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当天原告张保平前往西安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该院确诊原告张保平系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收院治疗,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时医院医嘱在家休息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张保平住院花医疗费11537.64元、营养费216元、原告张保平系西安市李家村服装城治安办保安员,月工资700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在家休息三个月,一直无工资收入,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5元,共计13878.64元。以上认定事实有西安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及第四大队终结调解书、医疗票据及材料费、误工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昊骑无牌自行车在东立大厦东侧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南斜行时,适逢原告张保平骑自行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自行车相撞,张保平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昊的同事张炜(车主)将王昊骑的自行车推至单位,被告王昊在场没有制止,被告王昊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吸毒人员在路上讹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外,其它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平赔偿费用如下:住医院期间医疗费11537.64元、营养费216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5元,共计13878.64元。2、驳回原告张保平要求被告王昊支付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