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显云与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显云,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薛显云。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建群。委托代理人牛海红。原告薛显云诉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显云、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显云诉称,2004年4月6日至2004年6月初,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小五金共计价值122692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60000元,并于200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欠原告货款62692元。楼希荣系被告下属二分公司金家渡农居点工程项目部的经理,侯国华系项目部的财务经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无法正常营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69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2003年12月25日进帐单一份,证明2003年原、被告就曾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楼希荣、侯国华并非本单位职工,被告不予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向此二人催讨,与被告无涉。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非被告公司员工签名,对图章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质证中对图章不予认可,但在审理中又表示是二分公司的图章,前后表述矛盾,且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下属二分公司曾承建金家渡农居点工程项目,并组建了工程项目部。原告因该工程需要提供了水泥、小五金等货物。2004年6月30日,楼希荣、侯���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包括水泥、小五金全部结清,已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62692元,结算于2004年6月30日。该欠条中加盖了二分公司金家渡农居点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此后,因原告未收到尚欠的货款,故于200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下属二分公司承建金家渡农居点工程项目及欠条上加盖了二分公司金家渡农居点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已经确认。被告主张楼希荣、侯国华非其单位职工,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不能对此二人使用二分公司金家渡农居点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楼希荣、侯国华向原告购买水泥、小五金等货物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269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显云货款62692元。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丽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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