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西安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第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安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医院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465号原告西安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太白南路29号付11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擎云,男。委托代理人吴刚,男。被告西安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本市碑林区粉巷**号。法定代表人党晓霞,院长。委托代理人田亚鸿、韩晓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擎云、吴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亚鸿、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2000年8月15日签订商业用房开发经营补充协议,在2001年8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用原告所属综合楼一层西侧第二间门面房,现已到期,要求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与其签订长期租赁合同。被告辩称,首先,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解除合同是为了创办眼科医院,收回房屋自用,且原告未经其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智信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蔡智信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