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何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又名何正帮,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曾化名“邓绪忠”,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何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何某、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何某、唐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与晋阳路交界处的交警女子岗亭旁,窃得陆微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维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30元。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200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何某伙同晏尚彬(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吴镇纪念馆门口,窃得吴小龙停放在此的“荣飞”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何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陆微、吴小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何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2930元、2930元、153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结合其他情节予以考虑。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赃车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瑾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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