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9-10-23

案件名称

赵永明与杨培林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明;杨培林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阿民初字第15号 原告赵永明,男。 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永明与被告杨培林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明及委托代理人高扬善、被告杨培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明诉称,1996年1月16日,被告杨培林以筹建涂料厂为由,向我借面额为5000元和500元的存折2份,用以质押贷款5500元;同时又以集资为由借1637元的存折1份亦用以质押贷款。后被告去向不明,我多方寻找未着,便请求居委会协助解决无果。2003年1月杨回到阿克塞,我又向其主张权利,后诉诸法院,由于缺乏部分证据,撤回起诉。因被告未偿还个人贷款,用以质押的5500元存折被信用社扣划抵顶借款本息7236.58元;1637元存折去向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用存折的本息887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培林辩称,存折是筹建涂料厂时原告赵永明所入股份,存折用以质押贷款。涂料厂为阿克塞县就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开办,我仅为负责人,该厂1997年3月被阿克塞县建设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告应向兼并企业主张权利。原告诉我主体错误,且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6日,被告杨培林借原告赵永明面额为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保值存折1份和500元的工商银行定期存折1份;同时又借1637元元存折1份,双方约定;“借款1637元作为入股股份开发生产涂料厂使用。该存折作为抵押贷款使用,不得丢失和转借,股期为半年,股期满归还”。被告以涂料厂杨培林名义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以5000元和500元存折作为质押,以个人名义向阿克塞县民主乡信用社借款55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止。存折1637元支取现金使用。因杨未归还阿克塞县民主乡信用社借款,该社于1998年6月30日和11月9日扣划质押存折本息7236.58元用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培林主持筹建阿克塞县就业服务局涂料厂,于1996年6月10日办理了工商登记。1997年3月至8月,杨与阿克塞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涂料厂移交手续,后其外出。原告在寻杨无果情况下,多次向县居委会提出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在得知杨回阿克塞,便于2002年11月29日委托刘治民主张权利;于次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05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用存折本息887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借用存折凭据、阿克塞县民主乡信用社贷款收回凭据、证人成芬茹、**、刘治民、张玉花、佳别利、李寿、姜淑兰、姚秀明、冯立山、何寿虎的证言和被告所举验资报告、工商部门登记费收据、阿克塞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培林移交款项收据和库存材料清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阿克塞县就业服务局涂料厂成立于被告杨培林借用原告赵永明存折行为之后,该厂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所借5500元存折被告用于个人借款质押,显属个人行为,应承担返还存折义务。被告所举证据中,不能证实涂料厂资产中有原告集资款1637元,也应承担返还存折义务。因存折不能返还,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所称借存折为原告入股股份,应由兼并涂料厂企业承担及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未过,其权利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用存折本息887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培林偿付原告赵永明存折本金7137元、利息1736.58元,合计887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355元,其他诉讼费443元,合计798元,由被告杨培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  罗正选 审判员  康秀琴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多洋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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