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5-03-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与何先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何先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针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汉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先良。原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先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和6月24日到原告处印花布料166匹和36匹,合计印花费6085元,约定该印花费在同年6月25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印花费60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先良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6月24日出具的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08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6月22日和6月24日,被告分别到原告处印花布料166匹和36匹,合计印花费6085元,被告出有欠条二份。二份欠条中被告均约定所欠的印花费在同年6月25日前结清。嗣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布料印花加工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印花费60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被告布料印花加工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印花费,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印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加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先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印花费60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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