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林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自报姓名),农民。200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2日至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先后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福全山村、龙尾山村和柯岩街道秋湖村等地,采用踢门、撞门等方法进入他人租房行窃达10次。具体如下:1、200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先后在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方小红、何小红的租房行窃,窃得方小红的手机和小灵通电话机各1只;2、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先后在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周奎、文永琴、谢军昌的租房行窃,窃得周奎的1只价值10元的爱立信T18型手机和文永琴的现金360元;3、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先后在绍兴县福全镇福全山村李先容、代启田的租房行窃,窃得代启田的现金11元;4、同月20日,被告人林某先后在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刘小英、张俊全的租房行窃,窃得刘小英的现金2元和张俊全的现金730元;5、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到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李宇中的租房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方小红、何小红、周奎、文永琴、李先容、代启田、刘小英、张俊全、李宇中、谢军昌陈述,陈洪水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林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记录及照片,绍县价鉴字[2004]1-7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