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5-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永清与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赵永清。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鞠锡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世潮,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赵永清与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永清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清诉称,2003年4月18日,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贷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时至今日期限已过,且该公司前任老板和现任老板于2004年7月末进行了股权转让,由现任老板接纳原公司股权,且承担原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贰仟陆佰肆拾元;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就职,在任职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0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一张,事后由于被告企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未及时归还借款。2005年2月14日,原告被辞退。在此,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企业虽经营不佳,但鉴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同意每月归还1000元,但双方各持已见,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调解阶段也承认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收款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原告有权可随时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收款收据上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的文字注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之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的利息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赵永清借款2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赵永清第二项诉请;三、本案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承担106元,被告承担8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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