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5-03-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金某、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0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牟某,农民。200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牟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7月20日9时左右,被告人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为���路56号商店门口,窃得傅桂娟的1辆价值3,250元的嘉陵牌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该车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扣押,现已发还给失主;2、同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牟某经事先商量,携带“T”字型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茗苑茶庄楼下,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高国兴的1辆价值1,530元的星月神牌TDN48Z电动自行车;3、同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牟某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夹灶村,窃得俞来兴的1辆价值1,840元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4、同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牟某携带“T”字型工具,在绍兴县马鞍镇寺桥村王雅芬家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王雅芬的1辆价值1,320元的建设JY50QF2二轮踏板摩托车;6、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牟某携带“T”字型工具,在绍兴县马鞍镇农贸市场停车棚,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胡登权1辆价值480元的鹿城LC125-1二��摩托车。次日下午,被告人牟某、金某驾驶该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现该车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高建伟、高国兴、俞来兴、王雅芬、胡登权陈述,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T”字型工具,赃物、作案现场的照片,绍县价鉴字[2004]1-688、689、7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县价鉴字[2005]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二人共同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牟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