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5-03-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70号原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法定代表人何锦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中交易区*楼。法定代表人茅柏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制衣公司为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制衣公司诉称,2002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男式衬衫。原告依约交货3,330件,计货款37,962元,被告收货后即销往国外,原告也已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6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营单位为被告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3,330件男式衬衫)已由被告销往捷克共和国的事实;2、2002年12月9日原被告分别为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量和交易价值的事实;3、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在其受理案外人袁建伟投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被告提供给该大队的情况说明及往来帐分析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962元已经被告确认并入帐的事实。被告进出口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即使假设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其中情况说明内容不清楚,无法质证,往来帐分析的形式要件有瑕疵,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盖章说明,不是单位证人作出的陈述,应加盖具有法人资格的印章,且该往来帐分析只能证明袁建伟与原告之间有可能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曾有买卖关系及该债务应由被告清偿。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未经本院核实的复印件,且被告又以此为由不予质证,故因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予认定;证据3系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且明确系被告提供,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并非来源于被告,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进出口公司曾与原告制衣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并结欠原告货款37,962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货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袁建伟曾挂靠被告,袁建伟离职前曾告知被告结欠原告讼争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且在袁建伟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时,被告向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情况说明和往来帐分析(即证据3),该往来帐分析“贷”方会计科目清楚地载明应付原告货款37,962元,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与被告无关,至于被告与袁建伟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交易,且被告尚欠原告讼争货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在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鉴于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故被告有关双方无交易、原告之权利主张已届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鑫亚制衣有限公司货款37,9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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