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5-03-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1日9时左右,被告人范某在从绍兴县富盛镇开往绍兴市区的157路公交车上,采用刀片割口袋的方法,窃得陈家勤放于西服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500元、金额为10,000元需凭密码支取的未到期存单1张及陈家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窃后,被告人范某在绍兴县陶堰镇白塔头村车站下车逃跑,即被陈家勤发现并下车守候、报警。后被告人范某欲乘出租车逃离时,被陈家勤拦下,并被索回了上述钱物。被告人范某欲再次逃跑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家勤陈述,韩如玉、吕爱红、金碗仙、田云云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赃款、赃物、被害人衣服和作案工具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所窃钱财已全部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范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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