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与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理论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号。负责人景和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丰村委”)。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负责人祁兴昌,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理论所为与被告红丰村委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论所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红丰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论所诉称,1993年原告(前系绍兴县律师事务所、大禹律师事务所)原主任秦国光与被告原支部书记平宝根商谈,利用该村优势,共同投资组建加油站。同年5月13日原告应平宝根要求汇去人民币20万元,收款单位为绍兴县宏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后因种种原因致联营未成,原告要求归还投资款,被告于1995年10月10日以其下属企业绍兴县鸿峰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名义归还1万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补开收款收据一份。1996年10月8日、1998年12月30日被告先后以橡胶厂、实业公司的名义各归还2万元。余款1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以系与实业公司联营的投资款为由拒付。2001年1月21日,实业公司被依法注销,被告作为该公司主管部门承诺负责处理债权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5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5年10月11日原绍兴县柯桥镇红丰村村民委员会补出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受原告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2、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以证明实业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注销及被告承诺负责处理该公司债权债务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法院(2000)绍经初字第2256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和2001年向二级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2003年6月1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通知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不服判决而于2001年11月6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该院不予立案的事实。被告红丰村委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直接联营关系,实业公司系被告开办的村属集体企业事实,但企业依法被注销后,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承担的只是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实业公司与橡胶厂系“二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同一经济实体,而橡胶厂于1998年9月18已依法转制给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平宝根个人,此联营款也同时转给平宝根,故该债权债务已作出清算,应由平宝根承担;本案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1998年9月18日原绍兴县柯桥镇红丰村村民委员会与平宝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一份(附当时资产评估资料三页),以证明橡胶厂已整体转制给平宝根所有,转让的企业债权债务包括应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当时联营双方是绍兴县律师事务所和实业公司,而不是原被告;证据2、3、4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与实业公司联营,收据是被告补出,至于与橡胶厂有何关系,原告不了解。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原绍兴县律师事务所(现名称变更为原告理论所)主任秦国光与时任原绍兴县柯桥镇红丰村村民委员会(现名称变更为被告红丰村委)党支部书记的平宝根协商,共同投资建立加油站。同年5月13日,原告汇给实业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后因故致联营未成。1995年10月10日,由实业公司“二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橡胶厂归还1万元,次日,被告补出收据一份给原告,载明金额为20万元、性质为原建加油站投资款。1996年10月8日又以橡胶厂名义归还2万元,1998年12月30日以实业公司名义归还2万元,现尚欠15万元。实业公司、橡胶厂系被告设立开办的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1998年9月,橡胶厂整体转制给平宝根经营。2000年1月21日,实业公司被依法注销,在该企业的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一栏中,被告承诺企业债权债务有其负责处理。原告曾因本案讼争欠款而于200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当时原告有关原被告有直接联营关系的诉称不实而于2001年6月7日以(2000)绍经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30日以(2001)绍中经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6月10日,该院函告原告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律师事务所汇给实业公司20万元投资款用以共同投资建立加油站,后因故致联营未成及现除已归还5万元外,尚欠15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虽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橡胶厂于1998年9月整体转制给平宝根经营时的债务包括原告可要求返还的投资款,且本院(2000)绍经初字第2256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实业公司与橡胶厂系“二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同一经济实体,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橡胶厂转制时已将该债务转让事实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且被告作为实业公司的投资、主管部门,在此后实业公司于2000年1月被依法注销时又明确承诺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并提交工商部门备案,具有社会公示效力,被告理应据此及时负担原应由实业公司负担的返还投资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其余投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于2000年9月8日提起的诉讼虽已被本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但因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直至2003年6月被告知不予立案,故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以不同诉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届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应返还给原告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易 青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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