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赵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钮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17日原、被告订立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生产主车间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295元。2004年3月18日该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面积7389.59平方米,总造价2179929元。至2004年1月2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597000元,尚余582929元未付。依合同约定2004年4月底被告应付300000元,该款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合同约定2004年12月底被告应付清余款28292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工程款2829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3、2004年3月18日由原、被告盖章的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对造价也予以确认。4、嘉善县人民法院(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依合同约定的2004年4月底被告应付300000元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该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约定原告应提供质监验收资料,工程质量不应由原、被告说了算,应该由权威部门决定,所以这个工程其实到目前尚未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时发现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图纸进行施工,主要是钢板厚度未到要求,故材料存在价格差。在使用年限上也有影响,另外还存在漏水及下水管道质量差。故实际造价根本不到合同约定的造价,为此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故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部于2003年11月4日、12月10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从未按照整改意见执行。2、嘉善县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板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涉及材料的差价与使用年限。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年善西民二初字第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单是根据质监站要求双方先进行初步验收被告才盖章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因被告提供证据时已超过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间,且被告已另案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6月1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生产主车间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包工包料(不包括防火涂料);每平方米造价295元;建筑面积7389.59平方米。被告在原告施工至盖屋面前付工程款的75%,余款于2004年4月底前付300000元(已由另案作出判决),至2004年12月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原告即进行施工,2004年3月18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自行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面积7389.59平方米,总造价2179929元。至2004年1月2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59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2929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于2004年12月底支付28292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种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应于2004年12月底前支付282929元而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282929元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尚未经有权部门验收且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解,因被告所举证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且就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中林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82929元。本案受理费6754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