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5次在嘉善魏塘镇的多个地点实施盗窃,窃得轻便摩托车、二人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五辆,总计价值人民币25069.50元。期间其还二次骑摩托车实施抢夺,抢得现金、手机及化妆品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69.50元,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数额较大;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盗窃罪部分:1、2004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南路245号时代布衣店门口处,窃得汪某停放在此的浙F×××××黑色新大洲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200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张家桥小区北面进口路边,采用钢锯锯断防盗锁的方法,窃得孙某停放在此的浙F×××××杰士达ISD125T-7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39.50元。3、2004年7月24日夜,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南路罗欢楼茶室南侧路边,采用砖头砸锁的手段,窃得周某停放在此的一帆阳光TDN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4、2004年7月26日左右某夜,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美丽佳蛋糕世界门口,采用硬扳龙头的手段,窃得陈某乙停放在此的浙F×××××银灰色HONDAWH125T-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9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已发还失主。5、2004年8月5日夜,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布五街与健康路叉口停车场,采用硬扳龙头的手段,窃得韩某停放在此的浙F×××××白色HONDAWH125T-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9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汪某、孙某、周某、陈某乙、韩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特征等相关事实;提取物品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陈某乙、韩某的事实;涉案摩托车(含轻骑)登记信息表,证实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购车发票,证实电动自行车购置时的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抢夺罪部分:1、2004年7月1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转盘处,趁行人陈某丙(女)不备,骑车上前将陈手中的一手提包夺走,抢得包内现金200元及化妆品等物。2、2004年7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骑盗得的摩托车至魏塘镇晋阳西路法院西侧路段,见王某(女)孤身骑轻便摩托车路经该地,即趁王不备,开车上前将王某挎在左肩的一背包夺走,共抢得包内现金160余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化妆品等,合计价值人民币86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王某的陈述,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被抢现金、物品的数量和种类等相关事实;提取物品情况说明、手机电子串号及条形码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诺基亚手机的属主以及手机已发还王某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诺基亚手机的价值;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盗窃、抢夺的其他证据以及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甲户籍的电话查询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还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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