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华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安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华通讯有限公司,柳安庆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陕西西华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民街38号西华数码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郭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平,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小彬,男,陕西西华通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被告柳安庆,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腾达不锈钢装饰工程部业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闵吉乾,男,陕西札司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马丽艳,女,西安市新城区腾达不锈钢装饰工程部业务员,住西安市。原告陕西西华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公司)与被告柳安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平、被告柳安庆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华公司诉称,与被告在2004年2-3月间,分别签订了三份不锈钢推拉门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加工并安装规格为51型材的不锈钢推拉门。但被告加工并安装的推拉门现已出现严重铁锈,明显不属于不锈钢材料,且还出现断裂,配件不配,无法推拉等情况,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更换所有不合格的推拉门(价值3.8万元),并承担因更换、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被告柳安庆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加工安装工作,且原告已经验收,由于原告无故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多次前往讨债,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加工的推拉门均为合格产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2月25日、3月1日原告西华公司与被告柳安庆分别签订了三份加工不锈钢推拉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不锈钢推拉门。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5500元。200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清单,证明原告装门实际面积454.9平方米,扣除已付款,下欠48188元。柳安庆遂于200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西华公司付款。2004年8月本院以(2004)新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西华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4818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西华公司认为,被告柳安庆为其加工的不锈钢推拉门出现铁锈,发生断裂,配件不配,无法推拉等质量问题,遂于2004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被告为原告安装的不锈钢推拉门均由原告西华公司在西华数码大厦一层、二层的各商户使用,目前部分推拉门出现了轨道出轨,推拉困难,配件脱落等情况,未发现铁锈,均正在使用。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公司与被告柳安庆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原告在推拉门安装、验收完毕,并正常使用数月以后,提出被告所使用的材料不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现推拉门出现的配件脱落,轨道出轨,推拉困难等问题均属质量瑕疵,通过修理、维护即可达到正常使用,无需予以更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柳安庆对安装在原告陕西西华通讯有限公司处的不锈钢推拉门予以修理。2、驳回原告陕西西华通讯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40元由原告陕西西华通讯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柳安庆承担5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审 判 员  蒋茹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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