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西安新盛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时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及加工承揽合同拖欠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安新盛纸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时包装有限公司
加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西安新盛纸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太华路八府庄工业园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广臣,男,该公司业务员。被告:西安天时包装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蕊,女,该公司行政助理,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汤贵华,男,该公司外协主管,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西安新盛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时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及加工承揽合同拖欠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新盛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有权、王广臣,被告西安天时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蕊、汤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新盛纸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纸板等物品和加工部分纸制品,共计价值53927.4元,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2.1万元,尚欠32927.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西安天时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加工的纸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付以上欠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纸板等物品及委托原告加工部分纸制品,共计价值53927.4元,被告付款2.1万元,尚欠原告32927.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未付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委托原告加工纸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107条、第10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天时包装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新盛纸品有限公司货款及加工费32927.4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西安天时包装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赖峰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