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陈义红与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陈义红,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陈义红。委托代理人季黎明。被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健康。委托代理人丁茜。原告陈义红为与被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黎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单位驾驶员余某驾驶被告单位的浙A-×××××号五十铃大型水泥搅拌车,在本市岳王路望湖时代广场工地内卸完混凝土后,由东向西起步驶出工地时,将站在混凝土泵上清扫混凝土的原告摔落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脾切除,出院后,医院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摔落还致牙损伤,需观察半年后再决定治疗方案,尚需费用为2000元。原告的损伤(脾切除)经伤残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双方就事故的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1916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4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住院误工费应为4577元;护理费691.2元;后续治疗费不应考虑,营养费也不应支持;交通费发生在河南,且为连号,而原告治疗均在杭州;精神抚慰不应考虑,伤残赔偿金应为32586元,各项合计其应赔38394.2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双方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0009077),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状况;4、浙江实业望湖时代广场项目部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工资标准及误工情况;5、病历、手术记录单等,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病情护理单,证明护理情况;7、交通费(4张),证明交通费用;8、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伤残鉴定费。被告也向本院提交原告住院医疗费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412.7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所证内容不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反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家属从原籍赶来探望、护理,当属情理之中,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考虑,但面值应以该车票的实际面值100元/张认定;原告病历中反映的关于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在其评残的伤情之外,虽未实际发生,结合其门诊治疗情况,该手续治疗费较为客观,本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考虑事故赔偿的实际效果,一并考虑较为妥当,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已垫付的医药费凭证及由原告单位垫付的门诊医药费凭证,原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单位驾驶员余正官驾驶被告单位的浙A-×××××号五十铃大型水泥搅拌车,在本市岳王路望湖时代广场工地内卸完混凝土,由东向西起步驶出工地时,发生了将站在混凝土泵上清扫混凝土的原告陈义红摔落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全责,陈义红对事故不负责任。陈义红因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由于脾切除,原告陈义红经伤残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陈义红在事故发生后,发生医疗费用8476.60元(其中被告支付7412.70元)、误工三个月又十七天,因双方对事故的赔偿标准、经济损失金额认识不一,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驾驶员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责,故应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害后果依法全额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的经济赔偿金额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32586元(5431×20×30%)、误工费6360元(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08天,作为泥工班泥工,日工资及奖金60元符合杭州本地行业标准,原告提供有明确的误工费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全省行业一般标准不予考虑,按日/60元计误工费应为6480元,原告仅主张6360元,故全额支持),护理费734.4元(原告主张3000元缺乏依据,被告主张按43.2元/日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认可),继续治疗费2000元(虽尚未实际发生,考虑治疗部位在评残内容之外,且系事故引起,医嘱明确,定价较为客观,予以考虑认可),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脾破裂,呈贫血状,且有医嘱,被告抗辩不予采纳),交通费400元(原告家人为事故处理已实际发生,虽为连号凭证,但系单趟),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医疗费为8476.60元。以上共计61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义红医疗费847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32586元、护理费734.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1857元。被告已支付7412.70元,余款54444.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三月10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