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与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29号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法定代表人虞水木,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阮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诉被告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阳、被告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订立染色酸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价格、质量负责及期限、包装回收、结算方式和时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04年8月31日和2004年9月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共计9桶,金额合计5,287.5元。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返还包装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87.5元、返还包装桶9只或按每只50元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曾供给被告9桶价值合计为5,287.5元染色酸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供的染色酸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货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和包装桶赔偿的价格;2、2004年8月31日、9月5日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染色酸的的事实;3、2004年10月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4年10月10日发票签收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染色酸的价税情况以及被告已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事实;4、2004年12月23日的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三条中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的规定系霸王条款,对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也有异议,因而合同是无效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2、证3,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均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律师函写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价格、质量、期限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合同中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针对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并已生效,被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的事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且该二份书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律师函部分内容所持的异议并不影响原告所要证明的其曾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原、被告双方订立染色酸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质量负责及期限、包装回收、结算方式和时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04年8月31日和2004年9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共计9桶,货款合计5,287.5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返还包装桶,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在向原告购得染色酸后,在载明货款数额的送货单上签字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且原被告之间买卖染色酸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承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与原告结清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销售给被告的包装桶9只或每只按照50元进行赔偿,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货款5,28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贝尔化工厂包装桶9只,若不能返还,则按每只50元赔偿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