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唐胡军与王欢苹、鲍成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胡军,王欢苹,鲍成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唐胡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苹,农民。被告鲍成夫,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胡军为与被告王欢苹、鲍成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王欢苹、被告鲍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胡军诉称,2004年1月2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厂门口与第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化去医疗费26,747.62元,事发后,二被告均未予赔偿,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告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7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25元、误工费32,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13,180元,合计74,042.62元。被告王欢苹辩称,2004年1月2日是原告主动要求我用摩托车带其去杨汛桥,造成事故是由于鲍成夫在人行道上开车且车速过快,以至撞上我的摩托车,况且事发后我作为朋友已经给了原告2,000元,所以我认为对这起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成夫辩称,由于被告王欢苹出厂门时疏于观察,车速过快,前轮撞上我的后轮,因此被告鲍成夫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鲍成夫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如果被告鲍成夫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的话,也是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欢苹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一辆车主为娄文潮的浙A×××××号春兰牌二轮摩托车,车后带乘原告唐胡军,从绍兴县杨汛桥镇绅花布艺厂厂内由南往北驶出前往杨汛桥;被告鲍成夫持E证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自江桥从西往东驶过绅花布艺厂门口前往蒲荡夏村;当两车在绅花布艺厂门口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辆摩托车碰撞倒地,王欢苹的摩托车倒地时将原告压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入萧山区中医院急诊治疗,后住入该院医治,到1月1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踝骨折伴脱位、左下胫腓联合分离,此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2004年12月25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拆内固定手术,前后共化去医疗费24,758.43元(已剔除自理费用等)、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04年1月4日发出绍县公交(2004)肇字第D0007号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欢苹所驾车辆系向娄文潮借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放弃对娄文潮主张权利;诉讼中二被告自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应予护理,误工时间应予考虑,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法医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鉴定,法医认为原告之伤尚不足构成伤残等级,但建议给予原告相当于伤残拾级的50%左右的一次性补助。事发后被告王欢苹已支付原告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的告知书、绍兴市中医院的病历及出院摘要、绍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鲍成夫申请本院调取的绍兴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事故现场示意图、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王欢苹的驾驶证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各自驾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鲍成夫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的规定、被告王欢苹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不准继续驾驶车辆的规定,同时二被告在驾车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过厂门口,造成二车碰撞原告受伤,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之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欢苹辩称事故是由鲍成夫引起,自己没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鲍成夫辩称事故系王欢苹造成,本人没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二被告均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过错大小,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二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诉请中误工时间不当,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二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定为5个月,同时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欢苹、鲍成夫应共同赔偿原告唐胡军医疗费24,7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025元、误工费6,56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一次性补助费5,431元,合计38,387.43元,二被告各半负担19,193.70元,其中被告王欢苹实应负担17,193.70元(已扣除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31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031元,由原告唐胡军负担1,461元,被告王欢苹、鲍成夫各负担78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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