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西安市东元防水材料公司与宋延君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执行案件
西安市东元防水材料公司,宋廷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长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东元防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宋廷君。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3)长执字第77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西街27号2#楼2单元5楼中户的房屋,现因被执行人宋廷君已完全履行了(2002)长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宋廷君所有的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西街27号2#楼2单元5楼中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 华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杨军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