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谢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吴国庆,谢国卫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5号原告吴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卫(伟)。原告吴国庆为与被告谢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卫经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庆诉称,被告对外有时又称谢国伟。2004年3月18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出于友情同意了其要求,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言明次日归还,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认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国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吴国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署名谢国伟于2004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国庆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到3月19号还清。”以证明被告谢国卫向原告吴国庆借款15,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谢国伟名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国卫的身份。原告同时述称,借条中的文字均有被告谢国卫亲笔所写,其向原告暂借人民币的原因说是做生意缺少资金,并说次日就归还,但后来连他的人也找不到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国卫于2004年3月18日向原告吴国庆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次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因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谢国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国卫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卫应归还原告吴国庆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