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范泾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陈武,(特别授权),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多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熹,董事长。原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开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人造绒进行染色加工,期间,由于被告原料不足,因被告要求,由原告为其垫入各类原料计价25000元,至2004年7月底业务结束,被告将加工物全部提取,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价税合计228527.15元,被告接收后均以帐上无款为由而拖欠,2004年7月15日和8月25日被告开具支票两份,金额91541.60元,均因帐上无款而遭退票。据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28527.15元,代垫原料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份及发生业务以来原告的仓库进出明细帐凭证若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且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存在。3、因帐上无款而遭退票的支票两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确认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法成立,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人造绒进行染色的加工业务客观存在,确认被告开具的支票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四份及发生业务以来原告的仓库进出明细帐,由于被告未将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本院不予确认,同时,由于双方未签订加工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仓库进出明细帐,无法计算价格,本院也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人造绒进行染色加工,2005年7月15日、8月25日被告两次开具91541.60元的支票给原告,均因帐上无款而遭退票。2004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加工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人造绒进行染色加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加工合同,但加工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提供了仓库进出明细帐凭证,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相应合同,无法计算价格,待双方对加工费、代垫货款对帐确认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两次开具支票,均因帐上无款而遭退票,证明被告确认了该欠款金额。故原告对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由该部分加工费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欠原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915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631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8133元,由原告承担5196元,被告承担2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