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赵吉方与单家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赵吉方,单家夫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465号原告赵吉方(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家夫。原告赵吉方因与被告单家夫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1年8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05年2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予以恢复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家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方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上海分别承包建设工程时,双方有钢材往来,同年4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506.62元,1998年4月17日,原告放弃零头506.62元,尚余10,000元被告同意于1999年5月1日全部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然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1)内部转帐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曾有钢材往来,截止1994年4月22日双方结帐之日,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10,506.62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万元,该款被告同意于1999年5月1日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单家夫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书证(1),从形式上看系复印件,不符合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法律规定,且原告无法证实该书证的真实来源,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真实性之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书证(2),形式上系书证原件,载明之内容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有钢材业务往来及欠款金额之事实,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钢材,双方业务终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欠赵吉芳钢材款壹万元,到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设立的买卖钢材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家夫应给付原告赵吉方钢材款10,0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应一并偿付自1999年5月2日起至2005年3月1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欠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