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王阿明与韩忠大、茹国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王阿明,韩忠大,茹国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阿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忠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江。被告茹国海,农民。原告王阿明因与被告韩忠大、茹国海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明诉称,2004年1月12日13时许,在原告所在村,原告家与被告茹国海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韩忠大将原告推倒在路旁的农田中,继而两被告一起用拳和脚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748.50元,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协调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48.5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4,248.5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出下列证据:1、(2004)绍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门诊收据13份、绍兴华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零售发票2份、绍兴华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零售发票1份、杭州萧山惠民药店有限公司发票1份、绍兴东方丝绸集团公司医务室收据2份,以证明产生医疗费2,748.50元的事实;3、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被告韩忠大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原告医药费不合理,明显有虚假成份;2、我没有打原告。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茹国海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事发的起因主要是原告的妻子先到我家来吵,故意挑起事端,后原告又赶到我家来闹,我认为我没有打伤原告;2、原告的医药费不合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询问韩忠大的笔录二份、询问茹国海的笔录一份;另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及原告误工时间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室进行了审查。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之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发生扭打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对证据(2)及(3)亦表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用及建休一个月均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合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询问两被告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相互扭打及原告之伤系两被告殴打所致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3),根据法医审查意见,应剔除不合理医疗费1,202.60元(包括2004年5月6日原告未经门诊自行购买所花医疗费172元)、误工费认定为232.61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韩忠大在绍兴县××××村其女婿即被告茹国海家干活,原告王阿明之妻韩阿娥认为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对原告家有影响,即赶至茹国海家,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也赶到场,与两被告发生争执,期间,原、被告之间相互扭打,两被告并将原告按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当天去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在该院又多次门诊,花去医疗费1,545.90元、误工费232.61元。纠纷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而调处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在双方因邻里琐事而发生的纠纷中致伤,损害事实清楚。两被告辩解原告之伤与其无关,显与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不符,且现有证据足可排除系原告自伤所致,本院认定原告之伤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忠大、茹国海应赔偿原告王阿明医疗费1,545.90元、误工费232.61元,合计1,778.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两被告负担7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法医鉴定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已缴纳)。其中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