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刘志和与姜永根、朱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刘志和(别名刘时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建平,浙江省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永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忠,农民。原告刘志和与被告姜永根、朱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永根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连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永根于1990年1月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场出具了借条。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姜永根催讨,但姜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该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永根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永根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是伪造的,欠原告的债务不是1万元而是4000元,这已在嘉善法院(2003)善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确认,因这4000元是我与刘爱香俩人的共同债务,后因刘去世,其遗产由其儿子即被告朱连忠继承,故该欠款应由朱负责归还原告,与我无关。被告朱连忠辩称,对法院调解书中提到的4000元债务由我归还外公(指原告)没有异议,至于其他是否还有无1万元,我不清楚。诉讼期间,被告姜永根于2004年12月20日在答辩状中要求将刘爱香的遗产继承人列为被告,故本院于2005年1月28日,依法追加刘爱香的儿子朱连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被告姜永根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万元,立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姜未能及时归还。2003年5月,姜永根妻子刘爱香(刘系再婚)当时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姜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对共同债务作了陈述,其中对向原告所借的1万元,明确表示已归还6000元,尚欠4000元未还,同年6月5日,本院对刘爱香与姜永根离婚案进行了调解,除双方自愿离婚外,对尚欠原告的4000元共同债务,经协商由刘爱香负责归还,但当时原告未参与调解。后因刘爱香不幸去世,故这4000元仍未还给原告。刘去世后,部分遗产由其儿子即本案被告朱连忠继承,朱在庭审中亦表示本应由其母亲归还的4000元债务由其负责归还原告,但对原告起诉姜永根归还的1万元与其归还的4000元有何联系,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姜永根的户籍证明及姜永根借条各一份;被告姜永根提供的本院(2003)善民一初字第281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连忠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姜永根因购置汽车,于1990年1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后于2003年6月5日在与妻子刘爱香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对这1万元共同债务证实已归还6000元,实际尚欠4000元,经协商由刘爱香负责归还。虽然这1万元借款,其中除已归还6000元外,对尚未归还的4000元在当时调解过程中已经作了处理,但由刘爱香归还原告,是否已征得原告同意,无证据证实。因此,本案被告姜永根与刘爱香离婚时,对其中4000元债务的处理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庭审中,被告姜永根以借条系伪造及4000元债务应由朱连忠归还,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连忠以欠款4000元,表示替母亲归还原告,应另案处理;而原告向被告姜永根主张权利1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为4000元。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姜永根归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对尚未归还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和借款人民币4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姜永根归还6000元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承担246元、被告姜永根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