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吴飞华、阮芬与杭州中波摄影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吴飞华,阮芬,杭州中波摄影有限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吴飞华。原告阮芬。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被告杭州中波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仲安。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叶通明。原告吴飞华、阮芬为与被告杭州中波摄影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达成婚纱照拍摄协议,原告当即支付了300元定金。余额于2004年1月2日付清。并于当日确定具体的拍摄场景,将室内场景拍摄完毕,外景于2004年4月4日拍摄完毕。当原告按约一周后来被告处看片时,被告知内景照遗失。原告于同年11月8日向杭州市工商局上城分局湖滨工商所申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摄影费用298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估价单三份,证明原告付款及合同成立的事实。3、申诉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调解不成的事实。4、收入证明,证明两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成立的,被告也履行合同中的部分职责,因拍摄照片系数码产品,现毛片遗失并非不可替代物,被告愿给原告重新制作。被告向本院递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中波摄影有限公司企划书上的门市接洽内容及估价单2张,证明原告已取走32寸油画连框,并接受结婚当日的免费新娘妆及婚纱。2、后期价格表一份,证明油画照及边框的价格为890元。3、申诉调解书,证明双方调解过程中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履行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缺勤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估价单无异议,对门市接洽内容有异议,但在庭中被告回答法庭问题中,原告对被告已履行的义务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价格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物价部门批准文件相佐证,本案原告选择的系2980元的套餐服务,本就享受各项服务的优惠措施,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湖滨工商所调取申诉调解记录一份,被告调取该证据的目的为证明被告愿退还全部费用,但不同意补偿500元,原告现再次起诉,这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对该调解书无异议,认为双方未调解成功。被告则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经协议签订预约编号1978的拍摄协议一份,约定拍摄“钟爱一生”婚纱照一套,金额2980元,1月2日拍内景,3-4月拍外景,同时又约定36组照片入册,并制作32寸油画连框一件,24寸及16寸水晶各一件,18寸、12寸相册各一册,结婚当天免费新娘妆1次,免费租用婚纱一件,并返1000元赠品(待定)。随后两原告支付定金300元。2004年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拍摄内景,并支付余款2680元,同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从内景毛片中选取一张作为油画入画相片,其余准备与外景毛片一起挑选。现原告已取走32寸油画连框一件,并享受了被告提供的结婚当日免费新娘妆及婚纱一件。同年4月原告拍摄外景照一周后,按约定时间去被告处挑选照片时被告知1月2日拍摄的内景毛片已丢失,被告建议原告补拍,因各种原因原告不同意补拍。原告吴飞华于2004年11月8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所湖滨工商所申诉,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2980元,并补偿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在该所的协调下,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全部拍摄款2980元,32寸油画照及外景照刻成光盘送给原告,但不愿意补偿500元。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选定拍摄方案,原告支付了合同的全部款项,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属变更诉请,因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变更,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仍按其原主张,确认为违约之诉。被告作为照片拍摄人及制作人,应妥善保管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时交付照片,且一直表示不愿意重拍,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该纠纷在工商部门协调时,被告表示愿意全额退还拍摄款,并表示油画照及外景照可刻成光盘送给原告,应视为被告也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原告基于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提出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因被告提供的32寸油画连框系原告本人的婚纱照,具有特定性,不具备返还原状的操作性,原告接受的免费化妆及免费提供婚纱也是合同的附随服务,且不具备退回的可能。同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各项项目的价款分别约定,故原告享受的服务被告要求按门市价结算具有不合理性。且被告在工商部门调解时明确表示原告已接受的服务愿意奉送。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拍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工商部门未接受被告给予的考虑了原告最大利益的调解方案,现实属原告滥用诉权,因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飞华、阮芬与被告杭州中波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预约编号1978的拍摄协议予以解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吴飞华、阮芬承担226元,被告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