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冯叶超与倪关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冯叶超;倪关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409号原告冯叶超,个体工商户,系诸暨市东一超越纺织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叶超诉被告倪关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叶超诉称,2004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涤纶布,合计价值101441元,被告已付6万元,尚欠41441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变更为19441元。被告倪关水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买涤纶布四次及总价款的情况事实。被告为合伙经营,除被告亲自支付给原告货款8.2万元外,另被告的合伙人于2004年2月27日支付原告预付款4万元,该款足以偿付余款19441元,因此,被告实际已付清了货款。原告交付的布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履行有瑕疵。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涤纶布,合计价值101441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不再就此事实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与金云根的订货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涤纶布买卖关系、双方对涤纶布的质量要求以及被告已预付给原告4万元的事实;2、2004年4月14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码单(出库联)1份,以证明被告除支付6万元外,另于2004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1.5万元,4月20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如下,证1,订货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2,原告均收到,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系原告与案外人金云根的订货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已表示就协议所及的预付款另行诉讼主张。证2,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除支付6万元外,另还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和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涤纶布,合计价值101441元,被告已付8.2万元,尚欠19441元。原告因收款无着,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涤纶布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已付清了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交付的布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履行有瑕疵,但对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关水应支付给原告冯叶超货款194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78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