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钱氏胶合板厂与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行政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善行初字第2号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地址: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负责人钱玉明,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锐君,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北路135号。法定代表人高忠荣,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强,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慧,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罗付英。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与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05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罗付英为本案第三人,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民、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许强、孙雄慧及第三人罗付英和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善劳工认字(2004)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付英于2004年5月27日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尺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罗付英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病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明罗付英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医院诊断为右手尺骨受伤的事实;2、2004年9月1日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罗付英的询问笔录,证明罗付英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尺骨的事实;3、2004年8月1日和2004年9月1日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原告单位职工应国先的询问笔录,证明罗付英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尺骨的事实;4、2004年9月1日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钱玉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罗付英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尺骨的事实;5、嘉善县钱氏胶合板厂领款凭证一份,证明罗付英是原告单位的职工;6、罗付英在2005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善劳工认字(2004)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7、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原告嘉善钱氏胶合板厂起诉称,罗付英在工作中因修补需要胶水,去串胶机池挖胶来使用,当时多人劝阻无效,数次伸手进去挖胶,最终导致其右手被串胶机轴头绞伤,其受伤是自身故意行为造成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罗付英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其主要理由是:1、上胶应到胶水桶内取胶,这是大家都知道的,而且串胶机上难于取得胶水,当时胶水桶就在罗付英身边,但其执意要到串胶机内取胶,这是不符合常理;2、当时在场的职工见此情况,当即向其指出这样操作很危险,叫她到胶水桶内取胶,但她一概置之不理,仍伸手到串胶机上取胶水,导致右手被机器轴头绞伤;3、罗付英在厂时间不短,以前从来没有这样操作过,厂里其他职工也没有这样操作过,这次她的行为相当异常。因此,罗付英的受伤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不应当认定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厂职工赵小华、徐清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罗付英是故意到串胶机上去取胶,经劝阻无效,是一种自残的行为;2、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书及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在当初答辩中己经承认罗付英到串胶机上去取胶的事实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罗付英在原告单位从事排板、接板工作,2004年5月27日上午罗付英在原告车间里做排板工作时,由于盛胶水的小桶里面的胶水不太好粘,她就提着装胶水的小桶到串胶机上边的大桶里面取胶水,这时串胶机上串出来小结头,她去接小结头的时候手套被胶水粘着,并带进串胶机里面造成右手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罗付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罗付英述称: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的都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罗付英受伤后是由厂方派车直接送入医院治疗,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因该3份证据能相互证实罗付英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的事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因原告对罗付英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和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这两份调查笔录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所作,在作出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未提出过罗付英的伤是自残造成的,且调查笔录的内容上亦不能证明罗付英主观上有自残的故意行为,因此,原告以该两份调查笔录作为罗付英受伤是自残造成的证据,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付英于2004年1月到原告单位做工,从事排板、接板工作。2004年5月27日上午罗付英在原告车间里做排板工作时,由于小桶里面的胶水不太好粘,她就到串胶机上边的大桶里面取胶水,这时发现串胶机上串出来小结头,她去接小结头的时候,不慎手套被胶水粘着,并带进串胶机里造成右手受伤,受伤后由厂方立即将其送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尺骨受伤,并由厂方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2004年8月3日罗付英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9月10日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04年11月7日原告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12月10日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罗付英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入医院治疗及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其及时救治行为应当予以赞扬,但原告认为罗付英受伤是其自身故意的自残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1、从举证责任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没有提供罗付英受伤是其自残行为造成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在提出复议时,提供了两份由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但该两份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罗付英有自残的故意行为;2、从受伤的部位看,罗付英受伤的部位是在右手尺骨,如在挖胶时故意绞伤,受伤的部位应先在手指头,因此,罗付英在接串出来的小结头时,不慎手套被胶水粘着,被机器绞着砸伤右手尺骨的事实比较客观;3、从罗付英的主观意图看,罗付英在工作时因自己桶内的胶水不太好粘而去取胶,在取胶时又发现串胶机上串出来的小结头,她去接小结头时,不慎手套被胶水粘着,并带进串胶机里造成右手尺骨受伤,因此,罗付英取胶是因工作原因去取胶,她去接小结头亦是维护厂方生产利益,其工作意图明显。综上,罗付英是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善劳工认字(2004)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4)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曹建强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