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指定辩护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劳资纠纷,被告人刘某与绍兴县杨汛桥镇竹园童村童松茂、宋美红夫妻开设的绣花厂发生矛盾,萌生放火邪念。2004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柴油壶、打火机等物品至童松茂绣花厂,将柴油洒在车间门边堆放的布匹上,然后拿出打火机,宋美红等人急忙制止,并答应给其工资,被告人刘某经旁人劝阻离去。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属于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韩燕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完全有点燃打火机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是出于其本人意愿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本案尚未造成损害后果,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在绍兴县杨汛桥镇竹园童村童松茂、宋美红夫妇开设的个体绣花厂工作过一段时间,工资总额为1550元,实际领到700元。被告人刘某因多次向童松茂、宋美红索要剩余工资未成而产生以放火相要挟之邪念。2004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柴油壶、打火机等物品至童松茂绣花厂,将柴油洒到堆放在车间门边的布匹上,然后手持打火机,向宋美红索要工资。宋美红等人见状后急忙进行劝说,宋答应给其工资,同时又称身边没钱,双方僵持几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拿着柴油壶、打火机离去。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拿着柴油壶、打火机再次返回欲进厂门时,被闻讯赶来的童松茂等人扭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宋美红证实刘某将柴油洒在布匹上,手持打火机向她要钱,她连忙进行劝阻,吴建民看到后也过来劝阻,10分钟后刘某突然拿着柴油壶和打火机走了;童松茂证实在厂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扭获,夺下其手中的柴油壶和打火机,并证实刘曾系该厂的职工;吴建民证实在宋美红厂内有个年青人右手拿一只油壶,左手拿着打火机,嘴上说着拿钱来,宋美红在旁边劝说,他也过去进行劝说,后来那年青人一声不响地走了,在整个过程中那年青人始终没有点过打火机;李健、王春证实刘某将柴油洒在布匹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一些布匹受到柴油浸润;柴油壶、打火机照片及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作案工具已被收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归案过程;绍兴县消防大队证明车间堆放布匹的地方与周边距离远未达到防火间距的要求,足以危及周边的建筑及物资的安全;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欲纵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拿着柴油壶、打火机离厂而去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形态的三个特征。首先,在放火行为尚未结束之前,被告人刘某没有继续实施下去符合“在犯罪过程中”这一时空性特征。其次,被告人刘某主要是出于本人意志放弃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具有自动性。由于宋美红等人的劝说行为仅仅体现在口头上,被告人刘某完全有可能继续实施与完成放火行为,但是主要是出于被告人本人意愿而放弃继续犯罪的念头,并在此主观意志的支配下离厂而去,客观上放弃点火引燃的行为。宋美红等人的劝说行为,对阻止事态进一步恶化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劝说行为并不是足以阻止被告人刘某完成犯罪的不利因素,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第三,被告人刘某没有再次实施原来的犯罪,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具有彻底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采纳指定辩护人韩燕华认为本案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但是一些布匹受到柴油浸润后,其原有使用价值降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指定辩护人韩燕华认为本案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损害后果的存在,对被告人刘某不适用免除处罚,但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失,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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