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钱吉生与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行政案件
二审
钱吉生,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枫桥酒厂,楼秋华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绍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吉生。委托代理人徐建土。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方建明。委托代理人魏校焕。委托代理人赵暾。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枫桥酒厂。法定代表人潘正海。委托代理人魏家鸣。原审第三人楼秋华。上诉人钱吉生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吉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土、谢慧琴,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校焕、赵暾,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枫桥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7月5日,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作出诸劳(2004)045号工伤认定,内容为不予认定钱孝桢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5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枫桥酒厂职工钱孝桢在上班时突发疾病,即送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引起脑溢血,做了开颅手术。同年3月26日下午,钱孝桢脑内再次出血,病情危重,医院建议再次手术,钱孝桢家属考虑手术风险大而拒绝第二次手术,自动出院。3月27日凌晨2时,钱孝桢在家死亡。2004年7月5日,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作出诸劳(2004)045号工伤认定,内容为不予认定钱孝桢为工伤。钱孝桢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枫桥酒厂与钱孝桢存在劳动关系。钱孝桢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但由于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其家属拒绝医院建议对钱孝桢进行第二次手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钱孝桢第二次手术风险大、生还希望小,只是手术前的一种判断,未经手术抢救不能确定钱孝桢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钱吉生认为钱孝桢应认定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诸劳(2004)045号不予工伤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钱吉生负担。上诉人钱吉生上诉称:1、钱孝桢在发病直至死亡过程中,绍兴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正确的手术抢救,最后终因病情过分严重而死亡。这一情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2、钱孝桢家属并未拒绝手术,而是在实施开颅手术后脑内再次出血并重度昏迷,随时有死亡可能,医生称再次手术成功的希望渺小,风险极大,极有可能死于手术中,才选择放弃第二次无意义的手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钱孝桢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枫桥酒厂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工伤认定进行了质证、辩论。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即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钱孝桢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由于第二次手术未进行,无法排除经手术抢救后,在48小时之后钱孝桢生命仍然延续。即钱孝桢有可能在第二次手术中死亡,也有可能经抢救在48小时之后生命仍然延续。在这两种选择中,被上诉人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钱孝桢家庭未选择继续手术抢救而作出了不认定钱孝桢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与有关法律规定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含其它费用),由上诉人钱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丽丽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陈杭城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