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沈文标与吴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沈文标,吴建民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406号原告沈文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民。原告沈文标诉被告吴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标诉称,1999年3月24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食品包装袋。2003年1月28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因被告拒付,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民辩称,自1999年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货款32100元是事实。因原告于2001年所供的货物中品种为贵妃奶棒的塑料袋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在2003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下面补上了“其中有贵妃奶棒要扣”的字样,现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食品包装袋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00元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01年所供的货物中品种为贵妃奶棒的塑料袋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在2003年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下面补有“其中有贵妃奶棒要扣”的字样。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扣货款的事实与理由及具体金额,且原告否认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本院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民应支付给原告沈文标货款32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9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