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张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身份证号码:330421195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嘉善县职工医院检验科主任,家住嘉善县魏塘镇杜鹃小区**幢*梯***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上半年至2003年12月间,担任嘉善县职工医院检验科主任职务的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职工医院购买为其所在科室使用的血球仪及配套试剂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受杭州博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周罡所送现金26000元及北京产的羊绒衫1件(价值人民币1000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提供行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是嘉善县职工医院的检验科主任,医院购买血球仪不属于被告人张某的职务范围,被告人只是作为部门负责人根据院领导的意见从技术层面上做了相应的工作,既不是实施者,更不是决策者,被告人张某虽在医院购买血球仪中收受他人钱物,但缺乏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另请求法庭能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清赃款,一贯表现良好等方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5年县政府同意筹建嘉善县职工医院,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县商业局,资金由县商业局所属医药公司投资。嘉善县职工医院从2002年1月1日起成建制划出嘉善县医药总公司,隶属于嘉善县商业局,性质为事业法人。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起至2003年一直与嘉善县职工医院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属于全民事业单位职工。2002年上半年至2003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担任嘉善县职工医院检验科主任职务。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职工医院购买为其所在科室使用的血球仪及配套试剂过程中,为杭州博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周罡提供一定的便利,周罡为了表示感谢,分别于2002年上半年在张家里送2000元;2002年底在张办公室里送北京产羊绒衫一件,价值人民币1000元;2003年6、7月,在张家里送20000元;2003年下半年在张家里送4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张某全部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12月24日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周罡的供述,证实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等相关情况;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提出要购买新的血球仪并推荐了周罡推销的血球仪,派张某到二院看过同类型号的机器,张讲机器好的,才决定购买周罡推销的血球仪的事实;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医院购买血球仪程序等相关情况;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嘉善职工医院的出资、性质等相关情况;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收受的羊绒衫的价格;自首笔录、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扣押清单、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款300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嘉善职工医院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嘉善职工医院的职工并担任检验科主任;县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县商业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嘉善县职工医院的性质、出资等相关情况;检验科主任职责,证实被告人张某担任检验科主任的职权范围。辩护人向本院提供嘉善县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平时工作勤恳,表现好等相关情况。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收受财物缺乏利用职务之便利的要件,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是嘉善县职工医院的检验科主任,由其提出并推荐购买周罡推销的血球仪,后院领导派其到二院察看了同类型的机器,其认为机器是好的,医院才决定购买周罡推销的血球仪,被告人张某在购买血球仪的过程中,其作为检验科主任,虽不具有决定权,但起着重要的作用;再从行贿人的供述来看,其之所以送财物给被告人张某,也正是因为张是检验科主任,通过张的帮忙能做成血球仪和试剂的生意。被告人张某在购买血球仪及试剂的过程中,事前、事后收受财物均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秀案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700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