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杨明海与杨明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民县人民法院
惠民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杨明海;杨明祥
追偿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惠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杨明海,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被告:杨明祥,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单曰臣,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海与被告杨明祥追偿赔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海、被告杨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曰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海诉称:二OO二年十一月四日,父亲病故丧葬后,当晚,由家长杨际春主持五人参加商定,让原、被告兄弟二人各摊款100元,并有他代管存放,目的是到父故周月纪念日,一百元用作买菜待客,另一百元用来买祭品。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原告带着杨际春交给的100元钱,与被告因病转托杨际春让去叫的杨明堂,去阳信县买祭品,未料想,途中遭事故,致使三轮车摔毁,杨明堂被砸身亡,自己腿部受伤的严重损失。原告是为着被告的利益或者说共同的利益。死者杨明堂又是纯粹的为着被告的利益所托,这样的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杨明祥应承担杨明堂死亡一半的赔偿责任。经村领导调解无效,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明祥支付杨明堂死亡补偿金12500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车毁折损及自身医药费2320元,吊车费100元,共计16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明祥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让被告付杨明堂死亡补偿金12500元,是一起由原告和商店镇政府因路经桥梁坍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由贵院的(2003)惠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的结果为“赔偿范秀英等4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00元。其中商店镇政府赔偿24000元;原告杨明海赔偿25000元,被告杨明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请法庭注意的是,该49000元是原告和商店镇政府对范秀英等4人的赔偿。而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并没有划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路经桥面坍塌造成的,也就是说你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向商店镇政府要求赔偿,而非是与本案无关的被告杨明祥。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作为交通事故被告无赔偿责任,但原告是为着被告的利益或者说是共同的利益。死者杨明堂又是纯粹的为着被告利益所托。”原告这一诉称是一种误解或者说是偷换概念。其理由是原、被告父亲的月期,原告去拉祭奠物品,被告在家料理其他事。当时只是原、被告的分工不同,并非谁的利益。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义务。其父亲的月期,对原、被告而言只有义务,没有任何利益。原告认为的所谓利益,是原告的误解或是偷换概念。三、退一步讲,假设其父的月期是共同利益,那么原、被告是姐弟三人,现原告主张该权力,也应当列其姐姐杨焕云同时为被告才对。然而,原告认为的“所谓”共同利益所受到的损失少列了被告。综上所述,由于商店镇政府和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诉被告,一没有事实根据,二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贵院查清事故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海与被告杨明祥系亲兄弟,其父亲于2002年11月4日病故。月期时,因杨明祥手有伤,需去诊治,故委托杨际春叫杨明堂帮忙和原告去拉祭品。2002年12月2日早晨6时半时许,原告杨明海带受害人杨明堂,到阳信县拉祭奠其父亲的物品,由原告杨明海无证驾驶其机动三轮车(无牌照),受害人杨明堂坐在三轮车后斗上,沿道王办事处张连禹村东南角柏油环乡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西吕桥处时,因桥面断裂、坍塌,无警示标志,加上雾大、天刚微明,原告杨明海刹车不及时,致使三轮车翻入桥下沟中,导致受害人杨明堂当场被砸致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明堂亲属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03)惠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由阳信县商店镇政府和杨明海负责赔偿受害人杨明堂的经济损失24000元和25000元,案件受理费各负担1310元,杨明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杨明海的赔偿义务现已履行完毕,杨明海诉称的三轮车损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3)惠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际认为:受害人杨明堂死亡一事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该案已由本院调解结案,详见(2003)惠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此案阳信县商店镇政府和杨明海负有赔偿责任,作为交通事故,杨明祥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明堂是在为原、被告帮工时遭遇事故身亡的,被告杨明祥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30%)。因事故赔偿款杨明海已先行支付,故杨明海有权就其已支付的死亡补偿费的30%,即7500元向杨明祥进行追偿,但其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及车毁折损费等其他损失不应向杨明祥进行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明海赔偿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杨明祥负担310元,由原告杨明海3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书范审判员 :李树金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〇五年三月××日书记员 :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