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王江源与周冬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王江源,周冬根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408号原告王江源,个体工商户,系诸暨市丰源防水材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国,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冬根。原告王江源诉被告周冬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源诉称,2003年1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价值17346元的防水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3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4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346元的防水材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月28日前付清。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防水材料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后,应当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冬根应支付给原告王江源货款1734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