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5-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大刚与施新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朱大刚。委托代理人周喜林。被告施新荣。原告朱大刚诉被告施新荣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在建造农村住宅的工程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归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在承包农村住宅工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05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应即时归还原告的工资,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新荣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大刚工资款7000元。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育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周燕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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