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远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陕西中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吉祥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花卉世界309号。法定代表人何智,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中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远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定购电器开关柜,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或货到后一周内付款两种。自2002年12月13日起,原被告共签订15份合同,其中约定货到后一周内付款的合同有8份,合同总金额为323300元,原告按约定发货,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仅付货款154500元,尚欠货款16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货款168800元及违约金15884元(计算至2004年11月15日)以及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在异议期一周内提出,又未能证明发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原告提供,故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被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辩称,2002年10月13日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滚动结算。到200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15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作为供货方,未全面履行合同,致使被告有两份合同(价值90000元货物)没有收到原告发货,另有三份合同原告提供产品部分质量不合格,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585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到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5份,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组合电器负荷开关等产品,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书;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西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为货到一周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周内付款或款到发货,以及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此15份合同,总金额为474150元,被告已支付305350元。庭审中,双方仅对其中5份合同发生争议,其中两份合同即2002年12月30日(合同编号AXXXXXXXXX)及2003年4月2日(合同编号A2003058)签订的总价款均为45000元的合同,被告称未收到货物。此两份合同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款。原告提供AXXXXXXXXX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产品发货单及厦门市鸿达行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各一份,没有被告签字。另三份合同即2003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YXXXXXXXXX(总价款30000元已付)、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XXX(总价款26000元已付)、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AXXXXXXXXX(总价款41000元,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款)的合同,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YXXXXXXXXX合同以及XXXXXXXXX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2003年8月18日、9月22日委托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部分产品进行检测的实验记录表、原告售后服务人员钟寿华于2003年9月4日、9月10日记录的检测情况说明及西安先行电气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胡阳出具的关于原告产品质量的证明、终端用户的质量反馈材料以及被告于2004年2月4日向原告发出要求解决出现质量问题的信函。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发货单、托运单、增值税发票、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实验记录表、检测情况说明、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每份合同均对结算方式及验收标准明确约定,故被告认为双方为滚动结算方式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结,原告亦未及时主张权利而造成此种结算方式的现状,故欠款数额以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及实际支付的情况计算较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两份合同,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产品发货单及第三方的托运单,鉴于原告在增值税发票备注的合同号系自己的单方行为,产品发货单及第三方的托运单均未有被告签字,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对此主张,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有效期内即货到一周内提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其提出异议的期限均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支付原告厦门协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88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自2003年8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厦门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反诉要求原告厦门协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585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31元,反诉费2186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4717元。(原告已预付5531元,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