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5-0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沈七港。法定代表人:陶海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城西分区。法定代表人:金文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沈七公司)诉被告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泗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七公司诉称:2003年6月,被告干窑分公司向原告定作ZH-25-10B、JAEHB-225-11.511.5B方桩,双方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将定作物送到指定地点,但该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2004年6月20日经核对,该公司尚欠原告价款947339元,因干窑分公司已于2003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务应由被告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47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公司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干窑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2003年6月20日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干窑公司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付款期限、金额等作了约定,原告方经办人是薛勇。3、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947339元及合同已履行的事实。4、2003年5月31日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另外还有合同关系。5、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货是送到被告指定工地的。6、杨建国结算依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送货数量。被告泗洲公司辩称,1、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干窑分公司是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是否履行及是否欠款原告无依据。2、从结算清单看,合同与该清单是两个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干窑分公司支付薛勇制桩厂加工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上的欠款有出入。2、2002年4月18日协议复印件件一份。证明干窑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事实。3、2002年9月28日收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从该日起干窑分公司由杨建国收购归个人所有。4、(2004)善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建国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04年12月16日对被告经办人杨建国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订立定作合同及已履行合同尚欠价款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杨建国笔录中承认已付款与原告相差5万元,而且根据其陈述应由杨建国个人承担欠款。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称已付款与原告相差5万元的陈述,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对于合同履行及出具结算清单的事实已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清单的杨建国不能证明与合同上是同一人,合同承揽方及工地与清单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合同经办人杨建国的调查证实,2003年6月20日合同及清单上的签字均为杨建国所签,而且原告均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三份送货单与被告合同经办人杨建国的陈述相符,应予确认。对证据六,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6月20日合同产生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杨建国的签字,而且与清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与其提供的清单有出入,而且被告方未提交原件,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被告方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仍未提交原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有关公司事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分公司的财产属于被告,分公司无权处置,故该出让分公司财产的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用于证明杨建国的身份情况的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6月20日,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被告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干窑分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交付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定作物送到约定地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2004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947339元,被告方经办人杨建国并于当天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干窑分公司是被告下属分支机构,2003年12月9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干窑分公司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定作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该分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泗洲公司干窑分公司是被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干窑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及是否欠款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合同经办人杨建国的陈述及出具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价款947339元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47339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泗洲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价款947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4483元,诉讼保全费5370元,合计诉讼费198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