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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经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兴(新)龙与王建国、谭小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兴(新)龙,王建国,谭小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297号原告常兴(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爱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祥,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国。被告谭小芝。原告常兴龙为与被告王建国、谭小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4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兴龙的委托代理人高爱仙、孙鹏祥,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兴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建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去上虞百官小区承包花木业务所需于20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4年5月1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王建国失约,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建国、谭小芝系夫妻的事实;2、被告王建国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4年4月10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同年5月10日的事实;3、绍兴县孙端镇三条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别名常新龙的事实。被告王建国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其曾于20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但实际借款并不是10,000元,只有9,000元,其余1,000元已扣除作为利息。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归还��被告谭小芝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王建国经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谭小芝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被告王建国有关实际借款只有9,000元,其余1,000元已扣除作为利息之事实,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迳行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建国、谭小芝曾系夫妻。2004年4月10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常兴龙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常新龙1万元,归还日期到5.10日为止.借人王建国”。同年5月10日两被告经孙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被告王建国未按期还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曾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虽现已离婚,但鉴于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现原告基于被告王建国未按期还款的违约事实而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行为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金额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处理。被告谭小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谭小芝应共同返还给原告常兴龙借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两被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