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傅某、娄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娄某,赵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娄某。被告人赵某甲。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娄某、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娄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4年5月起,被告人傅某担任绍兴县平水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站长,期间将收取的部分费用纳入该站小金库。2002年7月,平水镇政府决定将该站的财务交由镇财务办公室实行财务代理制,在移交过程中,被告人傅某决定并指使被告人娄某、赵某甲未将小金库资金57,000余元移交镇财务办公室。2002年8月间,三被告人经讨论并由傅某决定私分该笔小金库资金,其中傅某实得21,000余元,娄某实得20,000元,赵某甲实得16,000元。2、2002年上半年,被告人傅某将个体运输户董某预交的赔偿款2,000元抵作自己在绍兴县平水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借款,从而将2,000元占为已有。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娄某、赵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傅某属主犯,娄某、赵某甲属从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傅某、娄某、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傅某任职的环境卫生管理站是集体经济性质的自收自支单位,贪污的是自制小票陆续收取的费用,虽也属公共财物,但不同于国有资产,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傅某并不是本案的起意者,在具体实施私分的过程中,具有被动性和一定的节制性,显示其主观恶习性和犯罪情节较轻。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傅某在案发后不但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第一次私分贪污事实,还主动率先交代了第二次私分贪污事实,在法律上虽不构成自首,但由于其主动交代,使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罪行起了很大变化,其交代虽属同种性质,但在量刑时应参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充分的从宽处理。3、被告人傅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已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认定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请求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案发前良好的工作表现,予以宣告缓刑。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出具的经傅某举报和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情况证明、对邓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和拘留证、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根据傅某平时的工作实绩出具的要求对傅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报告。经审理查明:1、1994年5月,被告人傅某被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任命为绍兴县平水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站)站长。环卫站系自收自支的镇下属事业单位。被告人傅某在担任环卫站站长期间,为改善职工福利,将环卫站平时用自制小票陆续收取的停车费、临时摊位占道费和卫生费作为该站小金库不入财务帐,截止2002年7月31日,该笔帐外资金的余额为57000余元。2002年7月,经绍兴县平水镇政府决定,环卫站财务由镇财务办公室实行财务代理制,要求该站将全部财务帐于同月31日移交镇财务办公室。在办理财务移交过程中,被告人傅某决定并指使娄某、赵某甲瞒下上述帐外的小金库资金。2002年8月,赵某甲离职回村务农,期间常到环卫站闲坐,并常与娄某谈及该笔小金库资金,意欲分些。娄某将该情况说与傅某,后三被告人经讨论并由傅某决定,娄某、赵某甲先各分10,000元,余款暂由娄某保管。数日后,傅某向娄某借用了其分得的10,000元。十余天后,赵明歧来环卫站闲坐时,又向娄某问及剩余钱的归属。娄某就该情况问了傅某,后傅某决定私分余下的小金库资金,傅某、娄某、赵明歧各分得21,000余元、10,000元、6,000元。赵明歧将所得赃款存入银行,娄某将所得赃款借与傅某使用,傅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家庭装潢等。2003年7月,被告人傅某被中共绍兴县平水镇委员会免去环卫站站长职务。2、2001年上半年,个体运输户董某因驾车不慎,撞坏平水境内洋滩入口处照明电线杆1支,环卫站受绍兴县平水镇城建办委托处理此事。被告人傅某让董某预交赔偿款2,000元,董某将款交给娄某。至2002年春季,此事一直未作处理,后傅某将该笔预交款作为自己在环卫站的借款予以冲抵,从而侵吞该2,000元。2004年5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接到三被告人私分小金库资金35,000元的举报。在检察机关初查时,被告人赵明歧将其供述私分小金库资金30,000余元的情况告知娄某,娄某又电话告知傅某,三被告人在被传讯时均按赵明歧的供述供认私分公款30,000余元的事实,后被告人傅某又先行供述了私分其余2万余元公款的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缴了全部赃款。2004年11月25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根据被告人傅某的举报,抓获一实施盗窃犯罪的嫌疑人邓某某,在查证属实后已对该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环卫站属平水镇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人事由镇政府直接任命,镇城建办在业务上给予支持和指导,傅某属于省定事业人员编制,并有环卫站的浙统登字第0174418统计登记证、绍兴县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名册佐证;(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环卫站站长由镇政府任命,会计和出纳由站长指定;(3)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中共绍兴县平水镇委员会文件,证实傅某于1994年5月被任命为环卫站站长,2003年7月被免去职务;(4)证人蒋某、孙某、陶某甲、陶某乙证言,证实环卫站用自制小票收取停车费、临时摊位占道费和卫生费后交娄某的情况,并有自制小票佐证;(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因驾车不慎,撞坏平水境内洋滩入口处照明电线杆1支,向环卫站女出纳预交赔偿款2,000元,后一直未作处理;(6)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接到三被告人私分小金库资金35,000元的举报后,对三被告人传讯,三被告人供认被举报的私分公款事实,被告人傅某还先行供述了私分其余2万余元公款的事实。同时证实三被告人在初查时有串供行为,并有证人赵某乙证言佐证;(7)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单,证实傅某、娄某、赵某甲已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8)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证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傅某的举报,抓获一实施盗窃犯罪的嫌疑人邓某某,已对该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佐证;(9)被告人傅某、娄某、赵某甲供认私分的小金库资金为57,000余元,三被告人分别得款21,000余元、20,000元、16,000元,同时供述了各自所得赃款的用途,并有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存取资金的储蓄存单、孙冬梅、傅豪刚、傅建刚、娄招英证言佐证。被告人傅某还供认将董某的2,000元预付赔偿款抵作自己在环卫站的借款,并有被告人娄某供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系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傅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环卫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娄某、赵某甲侵吞公共财物;被告人娄某、赵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合伙贪污,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在部分贪污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查处时,主动交代其余的同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请求在量刑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结合其主动供述同种罪行的情节,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在私分小金库资金上起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娄某、赵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傅某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娄某、赵某甲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娄某、赵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分析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归案后的交代态度,可以认定被告人傅某、娄某、赵某甲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三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董坚请求对傅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各被告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追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集体财产应予返还。现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傅某、娄某、赵某甲退缴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五万九千元,其中五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二千元返还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