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银华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高银华,嘉善县魏塘镇银鑫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栋(特别授权),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明(特别授权),被告公司嘉善华都广场项目负责人。原告高银华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银华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7日和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华、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栋、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签订建筑钢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钢管及扣件,合同还对租赁的价格、清理费用及归还租赁物与原租赁物不符时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即提货、还货由钱记国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100419.2米,扣件66475只。后被告实际归还钢管96465.7米,扣件55614只,尚欠原告钢管3953.5米,扣件10861只。同时,期间钢管租赁费为207416.21元,扣件租赁费为120447.7元,加上被告另欠运费880元,螺丝螺母款1100元及长管截成短管的赔偿款9390元,合计339233.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0000元,尚欠49233.91元。由于被告下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给付尚欠租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辩称,承认与原告有钢管及扣件的合同租赁关系,因合同特别约定,提货、还货由钱记国负责,所以只要是钱记国的签字,被告全部承认,反之,则一概不予承认。同时,要求对钢管及扣件实际租赁的数量及租金重新对帐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双方于2003年12月17日签订建筑钢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及扣件的合同租赁关系。2、发货单52份,证明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6月27日止原告共发给被告钢管100419.2米,扣件66475只。3、收货单72份,证明自2004年4月25日至11月25日止,被告共归还钢管96465.7米,扣件55614只。4、租金结算清单18份,证明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15日止,被告共欠租金327863.91元。5、钢管出货数量与收货数量汇总4份。证明收货数量汇总比出货数量多出939根,按照合同借长管还短管赔偿每根10元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9390元。6、由原告代垫运费凭据2份,及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螺丝、螺母收条凭据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80元,螺丝、螺母款1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3、4、5、6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对2号证据中除钱纪国签字以外的收货单不予承认,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钱纪国负责的,所以钱纪国以外的人签收的单据一概不予承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被告该工地的工作人员钱纪国调查钢管的提货,还货情况,钱纪国证实是由于工地上事务较忙,是他委托工地上的其他人代他去提货和还货,工地上也确实收到了上述货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就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来情况组织原、被告对账,对原告提供的帐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分公司嘉善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钢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给被告下属项目部,被告下属项目部在使用租赁物后,应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天内结清租金余额。钢管借数与还数规格应相符,不得借长还短,如长管少则少1根赔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10月共租给被告钢管100419.20m,扣件66475只,至2004年12月,被告共归还钢管96465.7m,扣件55614只。尚欠钢管3953.5m,扣件10861只。另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15日,结欠租金207416.21元(含清理费),扣件租金120447.7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88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螺丝、螺母款1100元。租赁期间,被告现原告租赁2.8米钢管3937根,实际归还4876根,结存多归还939根,依据合同,借长管还短管,要赔偿每根10元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9390元。至本案判决时止,被告已给付租金290000元。尚欠原告钢管3953.5m,扣件10861只,租金37863.91元,代垫运费880元,螺丝、螺母款1100元,及钢管规格赔偿款9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后,应该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如数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不完全返还剩余租赁物,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改变租赁物长度规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的“提货和还货由钱纪国负责”一说,而否认由其他人代领的租赁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代垫的运费,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螺丝、螺母,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所涉金额较小,本院予以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应归还原告高银华钢管3953.5米,扣件10861只。(规格为高银华租赁物的普通标准,长度为6米/根)二、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高银华钢管及扣件租金37863.91元。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高银华代垫运费880元,螺丝、螺母款1100元。四、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高银华钢管规格款9390元。以上四项,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292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81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