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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经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常兴(新)龙与顾国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兴(新)龙,顾国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296号原告常兴(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祥,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国尧。原告常兴龙为与被告顾国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4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兴龙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兴龙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到2003年底全部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被告失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借款于2003年底全部还清的事实;2、绍兴县孙端镇三条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别名常新龙的事实。被告顾国尧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顾国尧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31日被告顾国尧向原告常兴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常新龙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03年底全部还清。借款人:顾国尧(手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理应按约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致纠纷形成,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尧应返还给原告常兴龙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