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5-02-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王海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灿,王鹏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相甦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全夫。上诉人王海灿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日宣告的(2004)虞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15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甦琦、被上诉人王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鹏飞与被告王海灿的地相邻。2004年4月24日,原告及其妻与被告及其妻因地膜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打,被告王海灿殴打原告王鹏飞致伤。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头部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现原告有损失医疗费3340.03元,误工费1394.40元,护理费2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5196.2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由上虞市崧厦镇维稳中心询问王海灿、王鹏飞、张巧娣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医院病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王鹏飞与被告王海灿在2004年4月24日因地膜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打已由双方在上虞市崧厦镇维稳中心的陈述所确认,应予以认定。被告王海灿虽在陈述中未明确承认打伤原告王鹏飞,但从其陈述的手拿铁钯,相互扭打起来等可认定被告王海灿殴打原告王鹏飞致伤,同时被告王海灿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鹏飞的伤是自伤,故应认定被告王海灿殴打原告王鹏飞致伤。在本起纠纷中,被告王海灿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海灿应赔偿原告王鹏飞损失5196.23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7元,实际支出费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海灿负担。王海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伤,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超越职权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鹏飞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调查金某、王某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为上诉人未曾殴打过王鹏飞。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金某、王某、连某、朱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王鹏飞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因该两份询问笔录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之申请,被上诉人不予同意,因该申请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海灿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王鹏飞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196.2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未殴打被上诉人致伤之上诉理由,既与其在上虞市崧厦镇维稳中心的询问陈述自相矛盾,又与被上诉人伤后在医院治疗之病程记录及原审法院法医鉴定不符,更缺乏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超越职权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案卷,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调查取证之申请,向上虞市崧厦镇维稳中心调取证据,并未违反相关诉讼法律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57元,由上诉人王海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楼晓东审 判 员 吕景山二〇〇五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