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5-0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身份证号码为:3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怀远县高庄乡庙底村宋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身份证号码为:34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怀远县高庄乡庙底村宋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丙,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身份证号码为:3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怀远县高庄乡庙底村宋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嘉善县环城北路与亭桥北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因电瓶车载客问题与余国峰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立即到嘉善县火车站前纠集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各自携带木棍至红绿灯处,对正在等车的余国峰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余某右手掌远端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国峰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有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张某、孙某、陈某的证言,余某、张某、李某、孙某、陈某的辨认笔录,活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证清单,照片,物证木棍,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目无法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作了赔偿,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综合考虑。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