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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05-02-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梅与被告王德强、王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王磊,王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李秀梅,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本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孟丁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王德强,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陕西省道路运输协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主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毛加兴,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梅与被告王德强、王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创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丁平,被告王德强的委托代理人马清和、毛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诉称,2004年1月13日,被告王磊驾驶陕ATXX**号出租汽车沿二马路由东向西行至西枫路口西侧二马路269号门前停止下客时将原告挂倒受伤,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12.41元、交通费452元、误工费9606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2720.41元。被告王德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诉讼请求偏高,故自愿承担合理部分,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被告王磊驾驶陕ATXX**号出租车沿西安市二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枫路口西侧二马路269号门前停止下客,下客时右前门将原告挂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负全责。李秀梅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12.41元、交通费452元。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载,原告共进行门诊治疗26次,受伤后即进行石膏托治疗,并于2004年2月27日去除石膏托固定。截止2004年6月15日,原告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大夫仍建议其继续休息四周。2004年6月25日,门诊诊断认为原告身体状况仍未完全好转,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04年7月22日,门诊诊断处理意见仍为“收住院手术治疗”。并开具住院通知单要求预交住院费2600元整。原告月收入1601元,其丈夫郭长智月工资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必要性及陪护人数的确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李秀梅受伤后医院检查,见其右腕肿胀桡侧压痛,拍X线片后显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桡关节损伤,给予石膏托固定制动治疗,李秀梅在石膏托固定制动期间,需一人陪护。2、李秀梅受伤后出现入睡差、精神差等自觉症状,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症后群,从李秀梅提供的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和四医大西京医院两份门诊病历记载的用药看,未发现有明显的与外伤无关的治疗。”陕ATXX**号出租车车主为王德强。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交通费、医疗费票据若干份、鉴定文书一份、原告及其丈夫工作单位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附卷备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强将其车辆交与他人驾驶,事前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事中也未尽足够监督义务,致王磊不慎将原告撞伤,应由车主王德强代替被告王磊承担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被告虽有疑问,但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故被告仍应对此项内容负责。原告所要求交通费一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乘坐公交车辆多有不便,其在前往医院门诊治疗过程中乘坐出租车确有必要,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可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路程、看病的次数及西安市出租汽车起步价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原告误工费根据受伤后治疗花费时间及原告工资损失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护理费以其丈夫的实际工资损失结合法医鉴定书所确定护理期间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营养费一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补充营养,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已提供医院出具住院证并能够确定所需款项数额,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不合理请求,故亦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德强支付原告李秀梅医疗费5512.4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德强支付原告李秀梅交通费27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德强支付原告李秀梅误工费9606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德强支付原告李秀梅护理费225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德强支付原告李秀梅营养费60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德强支付原告李秀梅后期治疗费2600元。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王德强负担900元,原告李秀梅负担19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德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〇〇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