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5-02-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汽车驾驶员。2005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苏E×××××轿车从江苏驶往上海,7时30分许途径平黎线32KM+250M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地方时违反交通规则,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孟钱炳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孟钱炳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轿车乘客孙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用自己的手机向嘉善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家属又能作出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顾某、斯某、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痕迹勘查记录,陈某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受害方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