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5-02-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桂兴与徐蚕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余桂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凤英,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蚕根,农民。原告余桂兴为与被告徐蚕根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蚕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兴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关系,至2001年9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27720元,当时约定4日内还款,但被告到期未还。2003年1月17日,被告又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欠款27720元于2003年5月至11月间支付。其后被告仅于2004年春节支付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于2001年9月3日、2003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徐蚕根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被告徐蚕根签名,且与本案有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后,被告理应信守所诺,及时付款。被告拖欠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蚕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桂兴货款20720元。本案受理费8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