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5-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俞海峰、俞海江等与陶康平、傅桂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峰,俞海江,杨月娟,陶康平,傅桂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俞海峰,农民。原告俞海江,农民。原告杨月娟,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康平,农民。被告傅桂法,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海峰、俞海江、杨月娟三人为与被告陶康平、傅桂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峰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陶康平、以及被告傅桂法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海峰、俞海江、杨月娟诉称:2003年9月9日,被告陶康平驾驶属被告傅桂法所有的浙D/24032号轿车,从绍兴福全东园驶往诸暨。19时05分许,途经杨绍线27KM+550M绍兴县福全镇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门口时,与俞新泉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在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俞新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原告俞海峰、俞海江、杨月娟分别是俞新泉的次子、长子、妻子。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陶康平与俞新泉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协商未成,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康平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0,684元的60%计114,410.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4,410.40元;并由被告傅桂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康平辩称:三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事故发生当天是受朋友王春光委托驾驶车辆,因此,该费用应由王春光赔偿。被告傅桂法辩称:三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未成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海峰、俞海江、杨月娟分别是俞新泉的次子、长子、妻子。三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并致俞新泉当场死亡的情况事实。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丧葬费10,426.50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46.50元。事故责任已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陶康平与俞新泉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通过绍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收到被告陶康平的赔偿款10,000元,因调解未成,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陶康平驾驶的浙D/24032号轿车系被告傅桂法所有。被告傅桂法将该车出借给他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绍县公交字(2003)第A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陶康平以及俞新泉在道路上违章行车,造成俞新泉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绍兴县公安局在查明事故的原因后,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陶康平应负事故导致三原告经济损失的50%。三原告作为俞新泉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陶康平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杨月娟要求被告陶康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月娟仅以绍兴第二医院出具的视残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对原告杨月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陶康平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精神,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予以酌情考虑,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傅桂法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依据出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规定,应由出借人负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傅桂法对被告陶康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陶康平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是受朋友委托驾驶车辆,因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陶康平承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康平应赔偿原告俞海峰、俞海江、杨月娟丧葬费10,426.50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46.50元的50%计60,023.2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0,023.25元。扣除被告陶康平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陶康平尚应支付70,023.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傅桂法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三原告负担1,589元,被告陶康平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三原告垫付,被告陶康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