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05-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公司诉被告西安鸿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屈和平、被告孙多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公司,西安鸿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屈和平,孙多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殿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丽梅,女,西安市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鸿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北路西站街。法定代表人赵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润民,男,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退休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进秋,女,西安市电炉厂干部,住西安市。被告屈和平,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孙多功,男,1960年元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诉被告西安鸿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被告屈和平、被告孙多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丽梅,被告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润民、刘进秋,被告屈和平,被告孙多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三公司诉称,被告屈和平驾驶被告鸿盛公司、孙多功的陕AAXX**号载重车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正在营运中的陕AXXX**公交车受损,车上乘客多人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乘客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9097.09元,并按每日349.68元赔偿原告陕AXXX**公交车100天的停运损失。被告鸿盛公司辩称,陕AAXX**号载重车的车主是被告孙多功,鸿盛公司仅给该车提供营运服务工作,未收被告孙多功的服务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鸿盛公司无关,表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屈和平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自己无力承担该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被告孙多功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陕AAXX**号载重车系自己贷款购买,贷款时银行要求所购车必须挂靠企业,鸿盛公司系陕AAXX**号载重车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伤者费用4500元,原告要求停运损失不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3日,被告屈和平驾驶由被告孙多功购买挂靠到被告鸿盛公司的陕AAXX**号东风EQ3208GH重型自卸车,在西安市长乐西路羊毛衫城门前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陕XXX**桑塔纳小轿车,原告公交三公司的陕AXXX**大型公交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损害,原告公交三公司陕AXXX**客车司机张杰及乘客王永刚等二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七大队处理,于2003年12月1日出具西安交责字07(2003)第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和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公交三公司受损陕AXXX**客车拖至陕西鸿运实业发展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该车修好后,因事故责任方未支付修车费用,造成车辆滞留,后由交管部门担保,原告公交三公司于2004年6月3日将车自汽车修理厂开走,原告公交三公司陕AXXX**客车实际停运192天,经有关部门评估,该车每日停运损失费为349.68元。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公交三公司向受伤人员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9097.09元,其中7183.10元的支付依据不足。此外,被告孙多功向受伤乘客预支医药费4500元。该款原告公交三公司在向受伤乘客赔偿时未予扣除。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修车证明、付款证明、购车借款合同、修车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屈和平驾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及乘员造成损害,该交通事故业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屈和平负事故全责,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屈和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多功系肇事车车主,被告屈和平系被告孙多功所雇司机,被告孙多功应对事故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调解,已向受伤人员赔付了人民币129097.09元,但所赔款项中有7183.10元的给付依据不足,被告已向乘车受伤人员赔付了人民币4500元,被告屈和平、孙多功在向原告赔偿时,应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受损车辆实际停运192天,原告要求按每日349.68元赔偿100天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盛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无证据表明被告鸿盛公司收取了肇事车辆的管理费、服务费而从中获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鸿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屈和平赔付原告公交三公司人民币117413.99元及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34968元,共计152381.99元。被告孙多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公交三公司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含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屈和平承担(被告孙多功负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