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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牟委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5-02-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与烟台开发区彩成金属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烟台开发区彩成金属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牟委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原名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8号。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彩成金属贸易公司。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烟执指字第297号《案件指定执行决定书》,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彩成金属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芝执字第2206号]移交本院执行。现查明,在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扣押了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彩成金属贸易公司所有的鲁F-×××××号奔驰轿车一辆,并经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77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值均无异议,并均同意以该评估价抵顶被执行人所欠本案申请执行人部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第30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彩成金属贸易公司所有的鲁F×××××号奔驰轿车以157700元的价格抵顶给申请人恒丰银行以清偿其所欠的借款。二、对剩余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艺忠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凡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