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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经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5-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与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06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许尧江,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码头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余洪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绍兴市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诉被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月17日依法作出(2005)绍经初字第30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洪良及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涤纶低弹丝2792.4公斤,每公斤加工费3.8元,计加工费10611.12元,并已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以加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611.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并反诉,被告接到芜湖永年针织有限公司(简称芜湖公司)的订单后,即购买了涤纶低弹丝到原告处染色加工,加工的价格和数量与原告诉称相同,计加工费10611.12元无异议。但原告的加工存在严重的色差、缸差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涤纶低弹丝计721公斤,芜湖公司要求被告补足。被告给芜湖公司补足的涤纶低弹丝的原料价值与染费共计10815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涤纶低弹丝没有质量问题。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鉴于原、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不再就此事实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芜湖公司发给被告的订单1份,以证明芜湖公司与被告有涤纶低弹丝业务关系的事实;2、绍兴县雄翔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接到芜湖公司订单后,为履行芜湖公司的订单,向绍兴县雄翔化纤有限公司购买2794.89公斤涤纶低弹丝的事实;3、被告曾传真给原告的委托加工染色纱计划单1份,该证据与证1互相印证,以证明通知原告具体的加工质量要求的事实;4、入库单1份及加工结算单5份,以证明入库单及加工结算单上的色别、重量均与被告的证3内容相吻合,说明被告的证3原告已收到的事实;5、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因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没有抵扣的事实;6、被告传真给案外人绍兴市海虹染纱有限公司(简称海虹公司)、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简称马海公司)(该两公司系同一班子,两块牌子)的委托加工染色纱计划单3份和送货通知单2份,马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份,以证明因原告的加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不能完成与芜湖公司的订单,被告向海虹公司购买涤丝412.8公斤,并在海虹公司和马海公司加工染色了201.6公斤和412.8公斤涤纶低弹丝的事实;7、芜湖公司发给被告传真件1份,以证明经结算芜湖公司确认原告加工的低弹丝其中721公斤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事实;8、被告出具给芜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以证明芜湖公司与被告业务关系的事实;9、被告给原告的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7320元,现经过结算要求赔偿10815元,与原告的本诉请求相抵,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203.88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证2,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证3原告未收到。证4,入库单及加工结算单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3原告已经收到。证5,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事实,但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涤纶低弹丝没有质量问题。证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计划单系被告单方所写没有证明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被告与马海公司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低弹丝有质量问题。证7,该证据系芜湖公司出具,芜湖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证明力小,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9,质量问题只是被告的单方面意见,原告未承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为其加工的涤纶低弹丝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6月,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涤纶低弹丝2792.4公斤,每公斤加工费为3.8元,共计加工费10611.12元。因被告以加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加工费,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染色加工涤纶低弹丝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611.12元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加工的涤纶低弹丝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反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加工费10611.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34元、反诉受理费4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元,合计102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原告已垫付584元,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力佳 关注公众号“”